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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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具备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应急处置与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第五条 建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诚信体系,加大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行为的惩处力度,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除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规章制度外,还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制度;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度;

(五)危险作业、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情况公示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奖励制度;

(十二)特殊时段领导带班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小微企业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安全生产决策管理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全生产决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制定、实施加强和改进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党政同责”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依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加强对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网络等媒体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以及对安全生产进行公益宣传的义务,适时免费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参加抢险救护;

(四)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五)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健全责任制度,强化保障措施,完善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报道的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应急处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称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装卸、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组织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参加。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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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植红贝的头像
    植红贝 2025年11月19日

    我是亚体号的签约作者“植红贝”

  • 植红贝
    植红贝 2025年11月19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

  • 植红贝
    用户111910 2025年11月19日

    文章不错《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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